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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工作的通知

来源: 2011-02-21 10:11 字体:【

各区、县(市)建设局,各建设、施工、监理、起重设备租赁、检测单位: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的公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659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JGJ/T189-2009),为确保我市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决定对超过一定使用年限的建筑起重机械开展安全评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安全评估设备范围
    对于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应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塔式起重机:630kNm以下(不含630kNm)、出厂年限超过10年(不含10年);630-1250kN•m(不含1250kNm)、出厂年限超过15年(不含15年);1250kNm以上(含1250kNm)、出厂年限超过20年(不含20年)。
   (二)施工升降机:出厂年限超过8年(不含8年)的SC型施工升降机;出厂年限超过5年(不含5年)的SS型施工升降机。
   (三)物料提升机:出厂年限超过5年。
    超过使用规定年限的起重机械未经安全评估或安全评估结论为“报废”的,一律禁止在我市建筑工地使用,各区、县不得办理安装备案和使用登记备案手续。
    二、安全评估程序
  (一)产权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上述起重机械进行评估检测,评估机构应具有机械、电气和无损检测设备及专业人员。评估机构应到市质量安全监督站办理备案手续,对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市站下文通告各单位。
  (二)产权单位应将起重机械制造、检测、使用相关资料、基本技术性能参数(包括塔身高度、标准节尺寸及主要受力结构件尺寸等)告知评估单位。产权单位对告知参数的真实性负责,严禁弄虚作假。对于即将达到安全评估要求年限的起重机械,各产权单位应提前三个月申请办理安全评估,避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起重机械达到安全评估要求年限后仍需继续使用。
  (三)评估机构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JGJ/T189)开展起重机械的安全评估工作,主要包括对设备外观进行全面目测检查,对重要结构件及可疑部位进行测厚、直线度测量、无损检测等,应进行整机载荷试验。严禁用现场安装检测报告代替评估工作。
  (四)评估机构应根据设备技术档案资料、检查检测结果等,结合现行有关标准要求,进行分析、计算,对设备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的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由评估机构出具正式的安全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必须由评估机构报市监督站备案,办理延期登记后,方可办理使用登记。
   三、安全评估工作要求
  (一)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要求对重要结构件进行抽检。对于已进行评估检测的重要结构件,评估机构要打上统一的、可溯源的、能防伪的永久性铆焊铭牌,要保证标识的永久性和唯一性。
  (二)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限规定如下:
   1.塔式起重机:630kNm以下(不含630kNm)的有效期限为1年;630-1250kNm(不含1250kNm)的有效期限为2年;1250kNm以上(含1250kNm)的有效期限为3年。
   2.施工升降机:SC型的有效期限为2年;SS型的有效期限为1年。
   3、物料提升机:有效期1年。
   4、对超过设计规定相应载荷状态允许工作循环次数的建筑起重机械,应作报废处理不得确定评估使用时间。
   5、同一设备不得进行第二次评估延期。
   四、监督检查要求
  (一)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情况的检查,发现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应立即停止使用,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二)监理单位应加强对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情况的审核,发现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应立即责令施工单位整改或停止施工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三)区(县)办理安装备案和使用登记时,应当重点审核起重机械的使用年限,对于达到安全评估要求的年限而未进行安全评估的设备,不予办理安装告知备
案,不允许办理使用登记。
  (四)市、区(县)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施工现场起重机械的安全评估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应责令责任单位进行整改并停止施工。
  (五)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评估或评估结论为“报废”的起重机械,市、区(县)建设局应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0条,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经安全评估检测或评估结论为“报废”的起重机械仍在施工现场使用的,市、区(县)建设局应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处罚。
  (七)监理单位发现未经安全评估或评估结论为“报废”的起重机械仍在施工现场使用,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市、区(县)建设局应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7条处罚。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区、县只办理新设备备案,办理备案必须到设备现场核对设备性能标牌与生产合格证是否一致。不得办理已经使用过的起重设备登记备案,已经使用过的设备备案必须报市站审查。区县、市站同时立即开始清理已经备案设备,发现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备案人员责任。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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