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常德市建筑工程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常建通〔2015〕59号
各区县市住建局;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局属有关单位:
《常德市建筑工程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已经我局局务会讨论通过,现下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常德市建筑工程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5年8月14日
附件:
常德市建筑工程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推广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建筑工业化,保证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原国家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及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水泥、砂、外加剂、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各种建设工程的砂浆拌和物,包括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市预拌砂浆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混凝土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预拌砂浆的日常管理和发展规划,并做好预拌砂浆的宣传推广以及对生产企业的扶持工作。
第四条 市本级城区范围(包含武陵区、鼎城区、常德经开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大型建设工程项目(房产开发项目10万m²以上、市政府重点工程),从发文之日起必须使用预拌砂浆,市城区所有建设工程项目从2016年3月1日起必须使用预拌砂浆,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各区县市城镇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工作原则上与市本级城区同步推进。
因预拌砂浆无法送达施工现场、施工现场使用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特种砂浆等情况导致施工现场无法使用预拌砂浆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现场搅拌砂浆。
鼓励房屋二次装修和农村建设使用预拌砂浆。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砂浆行业的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市场需求,科学合理布局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避免行业恶性竞争和重复建设。
第六条 新建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行业发展规划、土地政策和环保要求,并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在项目建设和投产前分别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登记。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进行项目扩建、搬迁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批准和登记手续。
第七条 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预拌砂浆》(GB/T 25181-2010)和《预拌砂浆应用技术规程》(JGJ/T 223-2010)以及湖南省工程建设标准《预拌砂浆生产与应用技术规程》(DBJ43/T OO2—2010)等现行标准和规范,并符合环境保护及市容卫生管理规定。
第八条 新建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年设计生产能力不低于20万吨,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标准化管理、工序控制、计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等方面规定。
第九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具备产品生产许可证且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干拌砂浆生产企业的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80%以上。
第十条 鼓励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弃物作原料生产预拌砂浆。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对预拌砂浆进行相关性能的出厂检验,对检验结果进行记录、存档,并对销售的预拌砂浆质量负责。
禁止出厂销售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预拌砂浆。
禁止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违法违规建设工程销售预拌砂浆。
第十二条 预拌砂浆进入施工现场时,其生产企业应向采购、使用单位(指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提供原材料检验检测报告、生产配合比报告、砂浆交货验收单,监理单位应对交货验收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用车辆用于运输预拌砂浆,加强专用车辆管理,建立统一的监控平台,安装卫星定位管理系统,并采取防渗防漏等措施,保证预拌砂浆运输车辆车况良好和车容整洁,不得带泥出场和抛洒滴漏,禁止随地冲洗运输车辆。
第十四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应明确注明使用预拌砂浆的具体要求;属于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招标文件上对预拌砂浆的使用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采集和发布预拌砂浆指导价格信息。
预拌砂浆的结算价格,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和有关规定确定。该结算价格在设计中列入工程概算、施工中列入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列入工程总投资。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砂浆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储存池、砂浆储存罐的存放位置等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对进场的每一车(批)预拌砂浆进行验收,查验其出厂检验合格资料,有关验收资料应当存档备查;对按规定需要进行留样检验的项目,应当实行见证取样送检。
禁止施工单位使用未经登记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禁止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拌砂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预拌砂浆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不得实施擅自改变预拌砂浆的水灰比等可能严重影响预拌砂浆性能的行为,并对预拌砂浆的施工及养护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现场搅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砂浆的,应当予以制止;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及时在单位网站公布,涉及公众事项的,还应在《常德日报》、《常德晚报》等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一)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或运行不正常的;
(二)预拌砂浆质量抽检不合格的;
(三)预拌砂浆专项试验室出具虚假检测试验数据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并对涉及的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抽测:
(一)采购、使用未经公告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或不合格的预拌砂浆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预拌砂浆交接检验制度的;
(三)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执行预拌砂浆交接检验制度的;
(二)发现建设、施工单位采购、使用非法生产的或不合格的预拌砂浆产品,不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拌砂浆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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