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常建罚〔 2020 〕6001 号
当事人:常德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7328744163
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体育东路社区青年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魏宗德 职务:法人代表
一、违法事实
2020年7月27日,常德市住建局办公室向房产执法大队下发了“关于常德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致远.乐路口”项目,开发商违法出租小区物业用房的网上诉求处理单”。
经查,常德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9日和2019年6月15日,未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擅自将当事人开发的“致远.乐路口”项目3、4号楼102房及201房共299.88平米物业管理用房出租,现已收取租金17235元,造成当事人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违法事实且至今未在限期内整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
2020年8月13日,本局对当事人的行为立案进行调查,同时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2020]第6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8月13日至15日,收集了当事人将299.88平米物业用房出租的相关租赁合同及用于出租的299.88平米的房屋为规划配置该项目的物业用房的相关书证; 8月17日,对致远·乐路口项目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现场拍摄照片,证实了当事人擅自将该项目299.88平米物业用房出租的事实; 8月20日经调查询问当事人营销部负责人林某海进一步证实了当事人擅自将该项目299.88平米物业用房出租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发表了意见,未提出异议。
2020年8月28日,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于2020年9月10日提出陈述意见和申辩,但未要求举行行政执法听证会,本局视为当事人放弃听证的权利。
二、法律适用
1、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应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编第二章第一节第六条规定,属于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决定
经本局11月4日业务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7235元,并处15 万元罚款,合计罚没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贰佰叁拾伍元(¥167235元)的行政处罚。
四、处罚理由说明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1、书证:常德市致远.乐路口住宅小区总平面图及该项目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当事人将物业用房用于出租的两份《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摄照片等书面材料,证实了当事人将299.88平米物业用房出租的事实。
2、当事人陈述:当事人的营销部负责人在接受询问时承认了擅自将该项目299.88平米物业用房出租的事实。
本局收集的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当事人在未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擅自将该项目299.88平米物业用房出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事实。且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本局予以采信。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应当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予以追究。
(三)对当事人陈述的理由采信说明:
当事人在申辩材料中陈述:1、当事人已按要求配备足够的物管用房,不存在《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2、物管用房出租的主体系华厦物业公司而非当事人公司;3、当事人公司此次违法主观恶性及其轻微,且已按要求进行了必要的整改;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将物业用房的租赁收益交业主委员会使用,对已出租的299.88平米物业管理用房,当事人公司将该小区2栋的一楼和二楼进行弥补调整,不会影响物业管理及业主活动的需要。
经本局11月4日业务联席会议审议认为:当事人申诉理由不成立:一是当事人已将物管用房出租,造成小区物管用房配备不够的事实证据确凿;二是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甲方)是当事人而非华厦物业公司;三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至今仍未整改,仅仅只是有一个补救方案;四是当事人已通过将物管用房出租获取利益17235元。应按处罚告知书进行处罚。
(四)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经本局合议后认为,当事人未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擅自将当事人开发的“致远.乐路口”项目3、4号楼102房及201房共299.88平米物业管理用房出租,造成当事人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违法事实且至今未在限期内整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为了维护房地产秩序,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在本案的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但至今未在限期内整改。
据此,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局决定如下:
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7235元,并处15 万元罚款,合计罚没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贰佰叁拾伍元(¥167235元)的行政处罚。
五、处罚执行及权利救济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按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或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局将自前述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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